商标注册条约细节分析(付费阅读全文)

除另有说明,本条约中:

(一) "商标主管机关"指由一缔约方指定负责商标注册的机构;

(二) "注册"指由商标主管机关进行的商标注册;

(三) "申请"指要求注册的申请;

(四) 凡提及"人"应理解为指自然人和法人;

(五) "注册持有人"指商标注册簿上列为注册持有者的人;

(六) "商标注册簿"指由商标主管机关保管的整套资料,其中包括所有注册的内容和关于注册的全部录入资料,不论这样的资料用何种载体存储;

"巴黎公约"指1883年3月20日于巴黎签署后经修改和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尼斯分类"指1957年6月15日于尼斯签署后经修改和修订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

(九) "缔约方"指加入本条约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

(十) 凡提及"批准书"均应理解为包括接受书和同意书;

(十一) "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十二) "总干事"指本组织的总干事;

(十三) "实施细则"指第十七条所指本条约下的《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条约适用的商标(1) [商标的性质] (a)本条约适用于由视觉标志构成的商标,但唯有接受立体商标注册的缔约方才有义务将本条约也适用于立体商标。

(b)本条约不适用于全息商标和不含视觉标志的商标,尤其是音响商标和嗅觉商标。

(2) [商标的种类] (a)本条约应适用于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标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或与商品和服务两者有关的标志。

(b)本条约不适用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保证商标······